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賠償聲請人聲請時敘明其遭羈押審訊於國防部保防單位及情治、警察機關均有案可查。經函請國防部檢送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五、四十六年間遭憲兵隊拘禁訊問之相關資料,該部軍法局函轉軍管區司令部調查結果,於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現存之資料中,並無賠償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經限期補正,賠償聲請人固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人事令、退伍證、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聯誼會專用轉診單、現代海洋與正氣青年、韓中文化、雜誌會訊等文稿。經檢送上開人事令及退伍證,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軍事安全處查明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五、四十六年間遭憲兵隊拘禁訊問之相關資料,僅該部相關老檔案有關賠償聲請人之退、服役資料與檢送之上開資料相符外,餘均無可稽,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在卷。依上,賠償聲請人仍未依法補正其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賠償聲請人於聲請時固指其係於四十五、四十六年之夏季遭審訊羈押後釋放,但於補正資料時已陳明時間應係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夏季,有其補證狀可稽。原決定機關於檢送其補正之退、服役資料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軍事安全處時,仍僅查詢四十五、四十六年間其遭憲兵隊逮捕、拘禁、訊問之相關資料,有該函在卷,不無疏漏。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覆以經查相關老歷檔案有關其退、服役與來函所附資料相符,餘均無可稽,究係指該部內全無抑或僅該二年間無其遭羈押之資料尚有未明,而賠償聲請人有無在其所指之四十二年至四十七年之六年間遭羈押審訊,自仍有詳查必要。覆議以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