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覊押,嗣經該部以審特定第三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三年)。迄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始執行感化,其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屬感化處分執行前之覊押期間,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不符,聲請人聲請賠償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賠償之聲請。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雖該規定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覊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覊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而上開覊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及於此,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原決定機關未予詳察,遽以聲請人係感化教育執行前之覊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不符,因予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