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依此規定,人民提出賠償之請求時,以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為已足,並不以提出處分書或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之正本為必要。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其前在陸軍裝甲兵任職中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遭裝甲兵司令部第二處,以涉嫌叛亂而扣押偵訊。嗣於三十九年底經長官口頭告知為無罪判決。但未交付判決書,亦未釋放。仍以思想嫌疑押送綠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獲保釋復職等情,並提出裝甲兵司令部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五號人事命令、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三七號人事命令、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僚慎五五六號代電、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僚甄一一五四九號代電(附本院卷)等文書資為查證之方法。依上開裝甲兵司令部人事命令記載:「因案待准(訊)停職」、陸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所載:「⒈該員因思想嫌疑經裝甲兵旅第號人令停職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⒉保安司令部安迅字第八二二號代電該員思想已改正,應予回職」、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代電所載:「准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安迅字第○八二二號代電略開:『甲○○一員經考核成績優良,思想已改正,是否由貴部提回,抑予保釋即查照裁奪』,查張員係軍校第二十一期戰車兵科出身,業經保安司令部偵訊無罪,理合遵照陸海空軍軍官佐屬因案停職待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國防部四十年第四八號一般命令規定,已於四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保釋回旅服務」、「……該員被押期間技術加給不予發給」以觀,聲請覆議人主張其曾因叛亂嫌疑遭受羈押,經判決無罪後,復受感訓等情似非全然無據,亦非不能依所提文書查證。原決定法院雖分向陸軍總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均據覆稱查無甲○○涉案資料云云。惟原決定法院並未附同上開各文書,具體函請上開二司令部查證上開各項文書鈐記、公文是否真實﹖有無該等文號之公函﹖並請循上開各該文號文書切實查證,以及查明該陸軍裝甲兵司令部、裝甲兵旅司令部裁撤後,歸由何機關接管,俾向該接管單位函查。遽以聲請覆議人未附具無罪判決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書,經裁定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自嫌速斷。聲請覆議人據以聲請覆議,非無理由,原決定即應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