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 黃樹琳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夫黃樹琳,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強制送至花蓮縣玉里養護所收容監禁為由聲請賠償。依卷內資料,原花蓮養護所設址在花蓮縣○里鎮○○路○○○號,而黃樹琳被送往該養護所前住居所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死亡時之住居所地為花蓮縣○○鄉○○路○○○巷○○號。原決定機關乃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被害人之住居所均不在其轄區,其無管轄權而予駁回,為無不合。又因冤獄賠償法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另聲請賠償,應列全體繼承人,併予敍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