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理由查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由該警備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固為原決定機關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認定,惟有關聲請人應依前開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施以矯正處分及其所受矯正處分之起訖期間既未記載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南投地院調取之該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七號卷所附聲請人釋票回證上除載明「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開釋,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外,亦無聲請人所受該矯正處分起訖期間之相關文字,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志厚字第二三六一號函覆南投地院又稱「檢送甲○○(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全卷一宗……此外查無感訓資料」云云,顯見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之起訖期間及其所受矯正處分究於何時期滿,發給結訓證明書而獲釋放﹖尚屬不明。乃原決定機關南投地院未遑詳為調查,遽以聲請人僅得於軍事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前,就其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遭逮捕羈押時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開釋移付矯正處分時止之九十六日部分請求冤獄賠償。其餘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其實際獲釋放之日止,均係受矯正處分期間,不得聲請冤獄賠償等詞,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自屬難昭折服。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