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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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就讀於高雄左營前海軍機械學校,於同年二月間經海軍某單位逮捕,先後羈押於左營、鳳山、台北等地,終因罪嫌不足未予起訴,惟經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三月三日止,然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仍繼續羈押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被釋放,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計九百零八天,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等情。
二、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匪諜案件,遭海軍總司令羈押,而於四十一年一月七日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經送往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四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期滿,惟遲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被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九四號函、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名冊、國防部軍法局(八九)則創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共計如下:㈠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1、三十九年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四十六天。2、四十年間:自四十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六十五天。3、四十一年間: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計六十二天。以上共計七百七十三天。㈡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自四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七十四日,合計為九百四十七天。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其聲請為有理由,因其聲請賠償之日數為九百零八天並未逾前開日數之範圍,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為海軍機械學校學生,其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予每日以四千元,賠償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歲已高,無法確定五十年前被逮捕之日期,致將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七百七十三天誤算為七百三十四天,請准將賠償總金額調整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賠償時僅就其遭受九百零八天不當羈押及刑之執行部分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僅就該部分予以決定,未就聲請人其餘漏算之日數加以審酌,自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漏算部分,可否另案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非本會所得斟酌,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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