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本件聲請覆議人因疑涉匪諜案件,於四十年四月十六日經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感訓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固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紙在卷,惟其既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施以「訓導處分」,係軍法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以裁定或命令所為之感化處分,尚與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賠償條件不相符合。至其稱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遭逮捕,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均無相關資料,而其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代電影本及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輔導室通知影本,均無法認定其有受羈押,原決定機關乃認無證據證明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斟酌,其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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