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灣省雲林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期間內,為支持縣長候選人 蘇文雄 ,竟自購買「歐洲進口結晶強化餐具」六十一盒,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一三六號,贈送貼有「蘇文雄後援會敬贈」之前開餐具一盒予有投票權之 蔡新 ,由蔡新之孫代為收下,甲○○則囑託轉告蔡新投票給紅紙所載之人即縣長候選人蘇文雄,而蔡新於同日返家得知後,仍將賄賂之餐具收受,並許以投票給蘇文雄。甲○○復於縣長選舉期間內,分別前往有投票權人 王孟道 (住同右里建國一村二二一號)、 劉謝秀玉 (住同右里建國一村二九九號)、 郭西宗 (住同右里建國一村一二六號)住處,贈送相同餐具各一盒,請王孟道、劉謝秀玉、郭西宗投票給候選人蘇文雄,該三人收受上開賄賂後,均許以投票給蘇文雄。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一一三號甲○○住處扣得餐具五十七盒及選舉人名單一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得依該特別規定沒收之物,係以「賄賂」為限,此觀條文之規定即明。倘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認有沒收之必要,亦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適用上開特別規定之餘地。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餐具五十七盒、選舉人名單一份沒收,理由內僅敘及五十七盒餐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關於選舉人名單部分,既未說明應予沒收之理由,亦未認定該選舉人名單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加糾正,認第一審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上開餐具及選舉人名單宣告沒收,為無不合,而予維持。揆之首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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