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丙○○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被告己○○
乙○○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九七九二、一一○二八、一三三八九、一一一九二、一三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庚○○、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諭知上訴人庚○○、丙○○無罪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丙○○、庚○○與甲○○、丁○○共同偽造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惟事實卻以「丙○○堅稱轉存土銀定存利率必須百分之八‧二五,三富公司才可能同意轉存,最後甲○○、丁○○為達詐騙資金之目的,終於同意……」等情,似謂丙○○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既認丁○○為本案之首謀,領得該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三富公司以庚○○名義存入之存款後,並暫存 劉某 私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內,理由之卻稱「丁○○竟能因辦理三富公司一億元定存轉存土銀而獲取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佣金,且丁○○係三富公司財務課資金組長,竟……不親自辦理,以便被告丁○○有機會套領……」云云,均有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項事實並須依證據認定之。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庚○○從未與甲○○、丁○○謀面,丙○○僅與介紹人己○○等人同至台北找陳、劉兩人洽談,略謂三富公司必須存款利率達百分之八‧二五始同意轉存,此時己○○等人均在場,此外亦無其等同謀之任何證據,卻又以「庚○○將蓋好章之取款條及存摺交給丙○○,再轉交給己○○,由己○○邀同戊○○、乙○○和丁○○一同到土銀總行辦理轉存手續,甲○○旋於仲緯公司即與丁○○、庚○○、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存單一張……」,自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㈢有罪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丙○○於該一億元存單到期,陪同三富公司人員 王溪塗 前往土地銀行總行領款時,一再堅稱所持存單為真正,確有此存款(未遭甲○○等人冒領),要求查明,與行員爭論,直呼不可能(已被領走)各等語,迭經王溪塗及該行襄理 吳義富 供明(一審卷㈠第八十
九、九十頁)。而庚○○於案發次日,得知存單偽造之事後,亦陪同公司人員同至土地銀行詢問,亦經證人 謝金安朱柏厚 供證屬實(上訴卷㈠第二一四頁、更一卷㈠第
一三七、一三八頁)。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庚○○未曾與甲○○、丁○○見面,丙○○僅第一次雙方洽商利率時在場,其餘事務均委由介紹人己○○等人進行,再轉交黃、顏兩人,其前手之己○○、乙○○、戊○○均不知偽造存單之事,經原判決諭知三人無罪(並確定在案,如後上訴駁回部分),何獨丙○○、庚○○知情﹖原審對上開有利該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見敍明,亦屬理由欠備。其徒以丙○○、庚○○因本案分得佣金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其等對其中有情弊,不能諉為不知,資為論處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依憑,未深究其等確否共謀偽造存單﹖抑為不知情之受騙人﹖或另犯其他罪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丁○○、丙○○、庚○○、己○○、乙○○、戊○○七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審判決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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