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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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施金秀 原有金錢糾紛,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魏雪梅 所經營之色情按摩理容院找施金秀;平日該理容院大門均反鎖,有熟識之客人始讓其進入,當時輪班之 梁麗紅 透過大門玻璃觀看,並非其認識之客人,遂不敢開門。惟施金秀向梁麗紅表示認識此人,遂由施金秀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旋向施金秀表示要按摩,二人即上樓按摩共浴。同日晚上十時多許,二人生齟齬,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店內之毛巾將施金秀雙手反綁,並用毛巾塞住 施女 口、鼻之呼吸道,再以大浴巾纒住其頸部;施金秀經過短暫掙扎後,終因氣道阻塞頸部遭持續勒壓致窒息死亡。施金秀死亡後,上訴人迅即於同日晚間約十時四十分許,跑步下樓奪門而出,經在場之梁麗紅、立 盧淑娥 發現有異,上樓查看房門反鎖,始聯絡魏雪梅趕回開門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梁麗紅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梁麗紅於案發翌日(即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誤載為五月九日)在警局先後指稱:「(該兇嫌)身高約一六五公分,不胖不瘦,滿結實狀,年約五十幾歲,戴眼鏡,皮膚稍黑……」,「(殺害施金秀之男子)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裁中裁,滿結實,年約四十幾歲,戴眼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九、二九頁),經核與上訴人當時之年齡約三十九歲不相符合,何以梁麗紅仍堅指上訴人即係兇嫌﹖又證人梁麗紅、 張仁申 分別於警訊、第一審證稱:兇嫌戴眼鏡、穿著西裝長褲等語。但證人 邱明璋成世平黃綉玉 卻一致證謂:案發當日上訴人並未戴眼鏡,一直穿著短褲云云。雙方證詞又有明顯之差異﹖台灣高雄看守所復函意旨亦稱未見上訴人配戴眼鏡;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上訴人之雙眼視力正常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八、八四、一一○頁),實情究何﹖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第一審未就上述相互矛盾之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逕行認定上訴人罪責,原審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均有所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項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案發當日二十二時許,曾與成世平在某家電動玩具店使用0000000號電話打至鳳山市○○○路○○號找邱明璋,請傳訊證人成世平並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云云。倘若不虛,上訴人有無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兇案現場即殊堪質疑,此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以成世平於警訊時已到案,說明其無庸再行調查之理由。然警訊時成世平並未就此等待證事項作證,自有續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踐行調查之程序,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曾於命案現場採得十枚指紋,除其中八枚指紋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外,其餘二枚仍可資辨識,經鑑定結果雖與上訴人之掌紋不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六七頁),但似可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中心查對為何人所遺留,或可發現真實。原審未為調查,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尤有未盡。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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