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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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 甄榕宗 之雇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率領四名工人至新竹市○○路○段三二九之二號勝興玻璃工業社(以下簡稱勝興工業社)拆除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勝興工業社合夥人之一 周志忠 之女 周超霞 獲悉後趕至現場攔阻,並告知甲○○勝興工業社之合夥人甄榕宗、周志忠、 李化陵 間有糾紛,請其勿予拆除,甲○○隨即率領工人離去。李化陵旋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勝興工業社入口噴漆「非法破壞依法究辦」等字樣及加設鐵門予以告誡。甲○○明知甄榕宗、周志忠、李化陵為勝興工業社之合夥人,甄榕宗無權單獨處置勝興工業社之廠房及設備,竟在甄榕宗聲稱後果由其負責之下,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駕駛怪手拆除甄榕宗與周志忠、李化陵共有之勝興工業社內之磚造建築物及機器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周志忠、李化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原判決理由引用被告於另案甄榕宗被訴毀損案第一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房屋老舊,依附一鐵柱而構築,其內僅有垃圾,而無其他物品,因拆除鐵柱,該屋便倒下等語,及該案卷所附照片,僅見房屋鄰近道路之牆壁,無法窺得全貌,而認定該被拆之房屋不適宜人之起居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惟查原審並未調閱該卷宗令被告為適當之辯解,遽採為證據,其判決顯已違法。㈡依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機器是以前拆的,今年十月是拆電梯間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卷二十二頁背面),且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照片,上開廠房內似有昇降機一部(見偵續㈠五○號卷內照片十九)。則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受僱前往拆除該工廠,經勝興工業社合夥人之一周志忠之女周超霞攔阻,並在該工廠入口噴漆「非法破壞依法究辦」等字樣,且加設鐵門予以告誡(有該照片附於偵續㈠五○號卷十三頁)。被告仍執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兩度前往拆除,能否謂被告尚不知僱其拆除之甄榕宗與他人間就該廠房產權尚有糾葛?及被告再度前往該廠房是否僅係清除廢鐵而未損及其他物品即非無疑。又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該與廠房相鄰處,尚有磚近房屋一棟,惟嗣後所拍攝之照片,該處僅剩磚塊一堆(見偵續㈠五○號卷內所附照片三十一、三十二)。而依告訴人指稱該磚造房屋未被拆除前,係作工廠辦公室、餐室、原料倉庫配料間、夜間工人休息室、浴室、廁所之用,如所述無誤,該磚造房屋似非不適宜供人起居使用。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依據證人甄榕宗於原審證述二度請被告赴現場清理廢鐵,告以有事由伊負責,且售得之款項交伊云云,遽認被告無毀損故意,且被告第二度前往僅清理廢鐵云云,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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