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 孫金城
李莊秀娌 被上訴人 葉榮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羅順寶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孫金城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羅順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莊秀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第一審法院准其請求,原審予以維持,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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