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六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前之法律,竟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不利於上訴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將上訴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理及精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扣案手槍及子彈,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按保安處分之作用,全在防衛現在及將來之公共安全,藉矯治、感化、醫療等方法,期改善犯人,預防犯罪,其制裁方法有時雖不免拘束犯人之自由,但目的則在根絕犯罪之原因,預防個人將來之再犯,並不重在剝奪法益,其性質與刑罰不同;故應適用最新改善之法律,始能切合實際需要。再就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沿革觀之,民國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除於第三十條對未滿十三歲之人,因其行為不罰(現行刑法規定為未滿十四歲);及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之犯罪,因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現行刑法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有得視其情節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外,並無如現行刑法設有保安處分之專章,亦無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始於第十二章專章規定保安處分,同時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原意,厥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設例外規定,俾保安處分得一律適用新法,以配合時代脈動,使用最新改善之法律,期達防護社會之目的。故縱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但裁判時法施行後,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並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殊嫌誤會,且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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