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被害人 鄭正雄 、 鄭川田 之指訴、證人 聶耀勤 、呂芳仲之證述、卷附上訴人甲○○與聶耀勤電話中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件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利用金來恩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一)申請線路遷移,預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施工,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前往分發停電通知之職務上機會藉口金來恩有限公司電表箱上之CT線脫落,涉嫌竊電可獲舉發獎金,向被害人鄭正雄、鄭川田詐取財物未得逞之事實,所為應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犯行,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上訴人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負責線路架設、抄電表、收電費、電費催繳、停電拆表、發停電通知、復電之處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以金來恩有限公司有竊電嫌疑,以不向台電公司舉發竊電為詞,向被害人索取相當於竊電舉發獎金數額百分之十一金錢,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復在判決理由內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無索取金錢之意圖,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有論敍說明之事項,憑自己之說詞,漫指其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亦未施用詐術云云,遽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