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與 范金英 認識交往,係男女朋友關係,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由范金英駕駛KC-六七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七之九號合歡汽車賓館六一一室約會,當晚雙方談及婚嫁問題,翌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再度論及婚事,遭范金英拒絕,甲○○因知 范女 另有男友,雙方因此發生嚴重口角,進而爭執扭打,於推打過程中,甲○○以手推范金英背部,致其頭部撞及桌上之原子筆筆座,右上額頭頂表皮受兩處表淺小裂傷,並流有些許鮮血,惟尚非足以致命,范金英仍續與甲○○扭打,並以言語刺激甲○○,致甲○○一時激憤,竟基於殺人犯意,從正面以雙手勒住范女頸部約七、八分鐘,因而使其頸部軟組織出血及軟骨鏡下骨折致窒息死亡。甲○○頓時驚覺范女已全身鬆軟,始知事態嚴重,立即幫范女穿上外衣,將范女抱到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在范女身上繫住安全帶,將之載往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準備急救,惟於上午九時十分至二十分許,到達壢新醫院停車場時,甲○○觸摸范女之身體,發現已無生命跡象,甲○○遂將范女之屍體棄置在該停車場,畏罪潛逃,並將范女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個丟棄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橋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褫奪公權八年。係以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狀稱其用手觸摸被害人之脈搏,發現已停止等語。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頸部軟組織出血及顯微軟骨骨折,判定係因頸部被勒致窒息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可稽。依相驗照片顯示,死者已有水泡及重度腐敗,而當時天氣炎熱,所以死者發現時已死亡約一至二日左右,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敘明確,復有上訴人所寫有關婚期之紅紙條一份、住宿紀錄二紙、上訴人冒名 謝文榮 與死者交往之名片一張、甲○○名片二張、現場照片共二十六幀、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之父母 范得揚彭玉蘭 供稱:范金英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十分左右自家中外出云云,係記憶有誤;壢新醫院總務處處長 張世寰 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0月七日以後停入等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案發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與范女爭執約七、八分鐘,並非以雙手掐住其頸部七、八分鐘之久,上訴人見范女頭部流血才載其前往就醫,就醫途中,范女還出口罵人,上訴人離開范女時,其尚有氣息,不知為何會死亡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父母及證人張世寰所供時間以觀,可見被害人與上訴人分手後,曾於當晚返家,被害人另有一親密黑人男友,且解剖結果顯示其生前有喝酒,氣管內有食物,呈精液陰性反應,均有可疑,被害人之死亡應係他人所介入,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對被害人父母及張世寰所供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亦已敘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憑個人主觀上推測之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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