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路○○○號一樓福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弘公司)之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 楊致和 (業經判決確定),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㈠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㈡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並未包括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收受存款,自同年五月間起,公開對外吸收存款。計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月息四分付利,迄同年八月六日止,對外吸收存款共約四千三百餘萬元,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公開對外吸收存款,迄同年八月六日止,其所吸收之存款非特定人約有若干,並未於犯罪事實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認定對外吸收存款共約四千三百餘萬元,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非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謂福弘公司向社會上不特定之人募集款項,人數最多時曾高達五百餘人,此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明在卷,並引用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然卷查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係記載上訴人供稱:「我不記得有講過借款人有超過五百人」之語(見一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六○頁第四行),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即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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