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大陸酒類貴州醇酒六千二百九十瓶、酒鬼酒四十瓶、二房佳釀二百七十瓶(已破十三瓶)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走私案件審理中之自白,已定讞之共犯 張俊明 於警訊時供陳之情節,扣案前述大陸酒類及卷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是船長張俊明被大陸漁船強迫交易,才叫伊等搬運到船艙,其僅依指示搬運,並無走私之犯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以辯護意旨所稱:本案事實與上訴人前涉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在新竹南寮漁港外海約十海浬處,所走私高接梨枝之起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在我國領海內運送走私之高接梨枝,所涉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罪,核與其在本案所涉之於南寮漁港外海三、四十海浬之公海上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異,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案與前案起訴之運送管制物品罪,自非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之理由,復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共同被告即船長張俊明業於所涉走私案件偵審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予傳喚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