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已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 陳文信 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上訴人甲○○幫助渠等實施強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魏年富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文信之自白書乙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供認陳文信事後將盜匪所得之金錶交伊轉售,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扣除積欠之租車款一萬九千元後,餘款交還陳文信等情,亦與陳文信所稱脗合。因認事證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人(原判決贅書「人」字)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陳文信因得悉係伊向警察機關密告而案發,乃誣攀伊犯罪云云,及另一強盜犯 柳宜人 及證人 江健仁 、 黃美蓮 、 龔穗庭 、 龍清佐 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柳宜人所犯強盜罪行早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科刑已無改判或加重減輕刑責之可能。乃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五點,對柳宜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竟謂「無非係為自己(指 柳某 )卸責或減輕罪責」或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等語,顯屬事實、理由兩相矛盾。㈡、原審單憑共同被告陳文信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並無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認柳宜人有利之供述不足採信,其判決顯違論理法則。㈢、證人龍清佐已證明上訴人係刑事警察局線民,怎可能因邀功或圖得獎金而向警局檢舉自己犯罪﹖上訴人絕無原審所指強盜之意圖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五點所云,揆其意旨,主要係論敍柳宜人之供詞與陳文信之供述不合,且其曾受僱在上訴人之租車公司工作,是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至其所云「無非係為自己(指柳某)卸責或減輕罪責」一節,要屬贅言而已,並非理由矛盾,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審採信共同被告陳文信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已敍明該自白與被害人魏年富及上訴人之供述相符,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第二點所稱,亦係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所陳各情,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