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公園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XWM─八五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甲○○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