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衝撞捷運工程之安全護欄,並飛越安全島而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之車輛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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