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駕車將導致駕駛人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能力及反應能力較常人為低,對於其他往來利用道路之人車生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本次遭查獲時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違規駕駛之動力車輛為重型機車,未與他人發生事故,堪見被告本次犯罪之危害性相對較小,且被告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刑,顯有悔意,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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