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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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兼送丙○○達代收人關係人即選 曾劍虹 律師定人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曾劍虹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整,期限為二十年,且提供座落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四二號一二樓之一房屋及基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借款擔保。至今尚有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整尚未償還,惟因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提出拋棄繼承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屬其利害關係人,僅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選任曾劍虹律師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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