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叁張,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均附息,票號八三C0一九0九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三C0一九五六B、八三C0一九五七B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全字第七七三六號裁定,為擔保債權,曾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叁張,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均附息,票號八三C0一九0九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三C0一九五六B、八三C0一九五七B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在案。茲以前項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營業事業登記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