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七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右膝血腫,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