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又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其品行非劣,且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