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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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其未婚妻即同案被告 蕭容鈿 (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明知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代為寄藏,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十二月上旬某日,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受友人綽號「 枝泰 」之不詳姓名年約三十多歲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及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子彈主要零件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五十五顆、玩具金屬空彈殼頂端三包、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一包。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及上述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五十五顆、玩具金屬空彈殼頂端及子彈底火金屬襯片三包、可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一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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