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第三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鄉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第四○四號橋墩處,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天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第三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七~第九頁)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載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惟被告業已自白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亦有施用海洛因一次在卷,本院忖諸其之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觀察勒戒,毒癮一般甚難斷絕,而認其此部分之自白應該為真,堪以採信,且因此部分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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