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林柏鈞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九之六號「小仙女檳榔攤」前,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林柏鈞佯稱欲下車向友人借用行動電話,林柏鈞乃將該車駛至距「小仙女檳榔攤」六、七公尺處停妥(背對該檳榔攤,未能見及前開檳榔攤內狀況),乙○○隨即下車走向「小仙女檳榔攤」,趁店員甲○○正持其所有之OKWAP廠牌、二六三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疏未注意且不及抵抗之際,徒手奪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立即搭乘林柏鈞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全德志通訊行」,將前揭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 任麗美 ,嗣經甲○○記下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十九、二○、四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循正途以勞力賺取金錢,卻以不法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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