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有美娜水)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更正補充記載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其包裝袋與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美娜水)含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應係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