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在其原位於臺中縣○○鎮○○路信義巷八十七號之住處酒後鬧事,經民眾報案,為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下稱清泉派出所)員警帶返派出所保護並留置。詎其竟於派出所留置期間中之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六時許,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憑藉酒意,接續搗毀清泉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手銬、腳鐐各兩副。甲○○則於事後,賠償清泉派出所手銬、腳鐐各二副而與清泉派出所達成和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楊嘉哲 (清泉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一一0受理案件回報單、臺中縣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一一0案件回報單。
㈣被告損壞公物之現場及經損壞之物品相片(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
㈤和解書及出貨單影本(購買手銬、腳鐐各二副)各一份(被告已於事後賠償清泉派出所並與之達成和解之證明;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0四號卷)。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另有損壞清泉派出所內非屬公務員職務掌管之六連坐長型椅一座之行為,其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即清泉派出所,已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法官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委由代理人楊嘉哲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為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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