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七四-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四五公里處時,車速達一百二十二公里,超越限速一百公里之規定,為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獲,並發動警車往前以車攔車方式,開啟警示燈攔車稽查,惟該車未停車受檢,警車乃尾隨該車行駛三、四公里後始將該車攔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蘇明山 到庭結證無訛,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蘇明山係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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