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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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位於嘉義市○○○路○○○號地下室一樓達克貴族酒店(下稱達克酒店)之經理,丙○○則為達克酒店登記之負責人,乙○○、己○○則為達克酒店之服務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四、五時許,該酒店適有丁○○、甲○○至該酒店消費,丁○○、甲○○與戊○○因故發生口角,戊○○即夥同丙○○、乙○○、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己○○分別持鐵管、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與甲○○,致使丁○○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眼臉撕裂傷合併臉部瘀血、左小腿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第四、五近端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嘴撕裂傷等傷害,並扣得鐵棒(即廢衣架)三支。
二、案經丁○○、甲○○二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戊○○、乙○○對於前開事實直承不諱。且戊○○、丙○○、乙○○、己○○等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丁○○向被告戊○○提出達克酒店之經營頂讓問題,要被告戊○○向甲○○下跪三鞠躬,致被告戊○○不滿而毆打甲○○,被告丙○○、乙○○、己○○則因見戊○○與甲○○扭打後,分持廢衣架的鐵管毆打丁○○、甲○○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其與甲○○到達克酒店消費,問戊○○向他人頂下該店花多少錢,致戊○○心生不滿,丙○○、乙○○、己○○拿出鐵管朝甲○○頭部及全身猛打,其也被拉到舞池中毆打等語,及告訴人甲○○指訴:由戊○○指揮丙○○、乙○○、己○○持鐵管,並以拳頭、腳,朝我頭部、手掌、身體等部位毆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扣得鐵棒(即廢衣架)三支可證,而告訴人丁○○、甲○○受有右揭事實所述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甲○○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係因不滿告訴人甲○○要其下跪,而被告丙○○、乙○○、己○○見此情狀,勸架不成竟動手分持廢衣架傷害,並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眼臉撕裂傷合併臉部瘀血、左小腿瘀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四、五近端指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嘴撕裂傷等傷害,及下手實施傷害之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陸月;丙○○、乙○○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即廢衣架)三支,係被告「以前公司的前手所留下來的,並非專為其打架所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己○○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