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忠信 相對人即原告 林欣郁 兼法定代理人 蔡惠先 相對人即原告林盛水
林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
9月10日對本院於107年8月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繳後仍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而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章),顯見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顏苾涵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