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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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68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明智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明智明知因颱風、大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不得隨意撿拾漂流木,另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未註記大徑木者,亦不得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士林霸上方約200公尺處(X座標:244297,Y座標:269719),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產出之針葉樹一級木 肖楠 漂流木20支(共計重量為313.5公斤)後,將之侵占入己。 張裕誠 (另結)能預見市面上肖楠除直接向林務機關合法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縱使其所買受之肖楠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6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公斤新臺幣120元之對價,向王明智購買上開肖楠20支(即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9、12、18、23、27、28、29、41、54、57、59、60、74、97、98、99、105、109號)。 嗣經警 於106年5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張裕誠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附屬貨櫃倉庫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肖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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