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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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健雄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77、20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鄭健雄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林鄭健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103年12月25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傳送共同被告 吳峻賢 之年籍資料、電話予「 楊董 」之人,復提供行動電話及金錢予共同被告吳峻賢,並有共同被告 施凱文 及吳峻賢關於被告安排吳峻賢運輸毒品之指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據共同被告施凱文於103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9月6日交保後回到嘉義,林鄭健雄在我家門口問我現在狀況,並有意叫我和吳峻賢扛起來,說他會去大陸和上面說要求給我們1人新臺幣50萬元,作為封口費,還叫我北上接近吳峻賢告訴吳峻賢這件事,並教我以借貸方式懷恨在心,故意誣指林鄭健雄作為翻供版本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967
7號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有接近並商請共同被告施凱文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施凱文及吳峻賢未行交互詰問,審酌重罪本帶有串證之高度危險,復參以被告前有影響共同被告證詞之行為,又被告所陳與共同被告之指述,仍有多所齟齬之處,是如准許被告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不致另謀勾串、影響共同被告,另參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卷內之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
104年3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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