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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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1+1)×34×10=4,08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04年3月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七、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4,531元)究有何不能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提出受扶養人黃○○、黃○○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最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陳報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另應提出近2年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
九、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薪資所得之來源係為網路交易,惟觀諸財政部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扣繳單位則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詳細說明何以有此不一致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即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如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情形。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