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 林鄭健雄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上訴人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鄭健雄上訴意旨略以:㈠林鄭健雄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表示認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被動承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從而對於運輸毒品至台灣之事實,林鄭健雄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至於運輸毒品之種類,林鄭健雄雖有懷疑,但不會去過問。由林鄭健雄之自白可知開始運輸毒品始於民國一○三年六、七月間,亦未限縮於某種毒品。加上林鄭健雄之前未涉毒品相關之犯罪,不知各類毒品之差別,而系爭犯行前後僅約一至二月左右,林鄭健雄無法辨明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才會於第一審自白:「我不知道是三級還是一級,如果法官及檢察官認為一級就是一級,我沒有意見。」等語。按「明知」屬直接故意之範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無「明知」之要件,原判決憑何認定林鄭健雄係直接故意,並未說明其理由。此與原判決所憑之卷證資料顯示,林鄭健雄雖懷疑運送毒品的種類,但其只是負責去幫忙運輸毒品之人,至於運送何種毒品,顯非林鄭健雄可置喙,與不確定故意有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參酌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林鄭健雄既是負責去找幫忙運輸毒品的人,對於有共同運輸毒品至台灣之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至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林鄭健雄雖有懷疑但不會去過問,應肯認林鄭健雄係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原審認未符合該條款不予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施凱文上訴意旨略以:施凱文於歷審一再主張,其雖曾介紹 吳峻賢 予林鄭健雄認識,吳峻賢亦允諾前往柬埔寨,惟第一次因吳峻賢之父反對及任職公司不准請假,而反悔不欲前往,第二次吳峻賢因需款孔急,乃獨自向林鄭健雄接洽前往柬埔寨。第二次部分施凱文並未介入,而由吳峻賢單獨向林鄭健雄洽商,施凱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此並未論及。吳峻賢之父 吳永春 於原審證述吳峻賢說要去花蓮玩,其不同意等語,可見事實上吳峻賢二次向吳永春表示要出外遊玩,對此有利於施凱文之證據,原判決僅以吳永春既無法說明吳峻賢前次告知外出遊玩時間,而不採施凱文所辯,但未詳細說明即為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因施凱文不知吳峻賢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當初否准請假之主管為何人,故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峻賢,以查明上情,並傳喚該公司主管以證明確曾不准吳峻賢請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認無傳喚吳峻賢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林鄭健雄於原審時之自白,證人林鄭健雄、施凱文、吳峻賢、 黃仲玟 之證言,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九十顆(合計淨重四百五十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四百五十點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七九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八四,純質淨重三百八十六點五一公克)、保險套外包裝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七支(均含SIM卡)等物,卷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洛因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照片(機艙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桃警分刑字第○○○○○○○○○○號函及附件,通聯紀錄,班機日期表與機艙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五月四日桃檢兆水一○四毒偵五六字第○三六七三八號函,林鄭健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鄭健雄有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鄭健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凱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施凱文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施凱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介紹吳峻賢去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吳峻賢無法請假,又因其父親反對,而放棄去柬埔寨,林鄭健雄就說不要再找吳峻賢了;過幾天吳峻賢缺錢,找伊再和林鄭健雄說,伊以人在北部為由拒絕,於是吳峻賢自己去找林鄭健雄,最後一次拜託伊只有機車寄放伊家,要伊載吳峻賢去坐客運之事,過幾天林鄭健雄打電話要 伊北 上去飯店看吳峻賢,伊到飯店之後,才知吳峻賢吞了九十顆毒品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林鄭健雄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證人施凱文、吳峻賢等之證言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並說明:綜合施凱文、吳峻賢、林鄭健雄之證言,如何可見係施凱文介紹吳峻賢與林鄭健雄認識,施凱文可因吳峻賢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而抵償其積欠前一次運輸毒品失敗之部分旅宿等費用;林鄭健雄於第一審時已證稱吳峻賢沒有反悔不運輸毒品,沒說過不想去或不能去,也沒有先向伊表示不能去,後又說要去之情,印象中亦無吳峻賢無法向公司請假、父親不同意而放棄不去運毒之情;參以吳峻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並未曾提及三人談妥運毒事宜後,因無法請假及父親反對而未成行,嗣因缺錢,自行與林鄭健雄聯繫運毒之事,且於第一審直言本件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台,是與林鄭健雄、施凱文共同為之等語,及依施凱文、吳峻賢所述,施凱文除介紹吳峻賢與林鄭健雄共同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返台外,亦載送吳峻賢至車站,吳峻賢返國後,入住名仕賓館予以照料,並協助吳峻賢排出體內海洛因球,而參與吳峻賢運輸毒品行為。故施凱文所辯稱吳峻賢反悔後,伊即未參與此事云云,尚非可採。至吳永春於原審之證述,既無法說明吳峻賢告知外出遊玩時間,自難謂施凱文所辯吳峻賢反悔運毒一事為可採。吳峻賢於第一審所為附和施凱文之證言,與偵查時之證述又前後不一,如何可見吳峻賢於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施凱文之證言,並非可採。依上開事證,如何足認施凱文確有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上開辯解,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等情。原判決均已詳加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施凱文請求傳喚吳峻賢,欲證明吳峻賢向何主管請假而遭否准之事一節,然吳峻賢於第一審時,就施凱文上開主張,已由施凱文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等語。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依據林鄭健雄於原審坦承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不諱,核與施凱文、吳峻賢等之證言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等理由,認定林鄭健雄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確定故意而為。並說明:施凱文雖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林鄭健雄則基於確定故意,渠二人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之共同目的,渠等與吳峻賢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等語。所為論述,並無不合,核無林鄭健雄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原判決已說明:林鄭健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如何否認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或改辯稱: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辯護人雖以林鄭健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推問,已供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林鄭健雄如何係坦承其介紹 侯宏岱 去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部分,就吳峻賢所為本件運毒部分,仍辯稱: 楊董 跟伊說是愷他命,伊就負責找人等語,尚難認林鄭健雄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均已論敘甚詳,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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