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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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高心玲
姚貴女 黃富田 陳正忠 方惠賢 黃碧珠 詹雅茹 曾惠瑩 陳岑 糸江 侯桂蘭 陳秋圓 謝銘津 郁美雲 張彩慧 陳綉 劉鳳嬌 梁景發林 彭玉蘭 高美玉 林月娥 張汝貞 黃宏杰 吳彩雲 伍育岑 南投縣○○鎮○○路○○○巷○○號 楊綿 蕭月嬌 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鍾幸家 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被告黃 李春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2頁主文欄第4行,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第21行、第23行,第4頁第13行、倒數第4行及第6頁第4行中關於「黃 李春蘭 」記載,應更正為「 黃李春菊 」;第3頁第6行、第5頁倒數第13行、第6頁第8行、第7頁倒數第8行中關於「 黃季春菊 」記載,應更正為「黃李春菊」;第8頁倒數第13行、倒數第7行、第9頁第9行、第11頁第12行中關於「 陳岑系 」記載,應更正為「陳岑糸」;第6頁第11行中關於「 黃宏傑 」記載,應更正為「黃宏杰」;第11頁第3行中關於「復為就此」記載,應更正為「復未就此」以及第7頁倒數第15行中贅字「如」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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