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健雄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記載之「自102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應更正為「自104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實施羈押,復於10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此觀諸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部分所述可知,又據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部分所載,本院係審酌被告於103年9月7日為警於金門尚義機場查獲,並參以同案被告 施凱文 所指述被告於離台前一日(即9月6日)曾向其詢問案情並商請更改口供,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等情,作為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依據,並於原裁定及正本主文欄載明「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徵諸上情,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部分倒數第5行、第6行原記載「自102年
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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