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抗告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周于舜 律師相對人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本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又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1、2、3項定有明文。
二、 爰先 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前之相關訴訟程序說明如下:
(一)本件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萬1164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全部勝訴)。
(二)嗣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費用,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7月22日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因而確定在案。
(三)本件抗告人復於103年6月18日,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2月2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在案。嗣本件抗告人逕向最高法院就本院104年2月2日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依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在另案於103年5月2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該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然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該陳報狀及附件,該「民事陳報狀」是總達客運公司因訴訟而對本院所提出之陳報狀,其製作日期為103年5月20日;而上開陳報狀內所附之附件,其中「民事執行陳報狀(99年度司執字第93576號)」依其上之收狀戳可知係於103年5月14日製作陳報;又其中「本院東民執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函」亦記載於103年3月19日發文;再者,所附之「好運到法院執行撥款明細彙報」亦記載於103.2.20(即103年2月20日)重整,顯見其製作日期亦在103年2月20日;另「好運當101/10/11後台智卡南投縣府、台中市府法院執行撥款明細(103.5.12呈吳律師)」,亦足證該撥款明細亦於103年5月12日方製作提交所謂「吳律師」。顯見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今抗告人猶執上開證據指稱:上開證物中有記載:102年5月之前所有撥款資料,上開撥款紀錄即為清償證據,進而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非其所主張102年5月前之「所有撥款資料」本身,而係事後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19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20日方存在之證據,該等證據本身,均為前述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始製作存在之證據,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無誤,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內容,無非泛詞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誤情形,客觀上亦難認為抗告之內容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礙難許可其提起抗告。準此,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陳玟珍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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