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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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告 顏戊生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鳳山宋金章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原告就被告資料記載不全,法院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反面言之,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仍無從特定被告,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103年度訴字第3740號裁定認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請求函詢所得之內容,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即被告「楊鳳山」,以致無法確認其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楊鳳山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該裁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足以特定楊鳳山之新資料,僅請求本院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就楊鳳山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㈡、另關於被告宋金章部分,經本院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4年3月2日閱卷完畢,原告並於同年3月3日提出書狀,表明其起訴之宋金章即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人乙節,亦有本院閱卷聲請書、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原告已透過閱卷知悉宋金章死亡及何時死亡之事實。又觀諸卷附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可知宋金章早於90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年
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本件原告係於
103年8月1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宗第2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宋金章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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