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