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崇賓
聲 請 人 吳文勇
聲 請 人 黃錦英
相 對 人 吳唐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
二項請求移轉相對人於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
司)之股份,依得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於
得利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是該項調解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調解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
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建物及座落土地
(○○○區○○段○○○○號、權利範圍454/10000)移轉予
聲請人黃錦英所有,是本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
2,294,321元(計算式:524㎡×公告土地現值78,779元/
㎡×應有部分454/100000+建物現值420,200元=
2,294,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調解聲
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合
計為9,094,321元(計算式:5,000,000元+1,800,000元
+2,294,321元=9,094,3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