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德忠
       薛淑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6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各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3日2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柯公館釣蝦場101號包
廂內。
㈢行為:乙○○為上址柯公館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甲○○則
擔任經理即現場管理人,其2人曾於107年4月2日
縱容少年林○媗、楊○鈊於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場,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經警臨檢查獲;又於同年
4月14日凌晨1時許,再次縱容少年林○祺、林○鴻
、張○諺、林○溱於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場,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雄秩
字第100號裁定處停止營業5日,嗣被移送人2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雄秩抗字第1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107年11月10日2時許,
縱容少年趙○億、顏○容於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場,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經警臨檢查獲;另柯公館
釣蝦場於108年1月14日0時至108年1月18日24時
停止營業,執行處罰完畢後,再於前揭㈠、㈡所載時
、地,縱容少年馮○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張○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於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場,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馮○宸、張○鈞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違反社為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雄秩字第100號及107年
度雄秩抗字第10號裁定、柯公館釣蝦場停止營業公告照片、
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即係因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應受特別之保護,使之能於
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故針對特定時間(如深夜時間)或環
境禁止兒童及少年聚集、逗留,進而規範特定場所之負責人
或管理人不得縱容兒童及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逗留,
同時使之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
必須之事項,故經由法律之明文而規範之。又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
凌晨0時至5時而言。」,是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0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
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
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即應於凌晨0時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四、經查,被移送人乙○○為柯公館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被移
送人甲○○則擔任經理即現場管理人,竟於前揭時、地縱容
少年馮○宸、張○鈞於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場,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有上開所列事證可佐,再參酌被移送人甲○○
自承:我沒有權力查看少年資料,他們看起來就像已經成年
,所以我沒有詢問他們年籍資料等語,顯見被移送人2人並
未確實查驗於深夜時段仍逗留在柯公館釣蝦場內之人員年齡
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移送人甲○○雖辯稱:已有宣導未
成年人深夜不能繼續在包廂內唱歌,但無權力查證客人年籍
資料云云,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論少
年係於何時進入公共遊樂場所,於凌晨0時(即夜間12時)
之前,現場服務人員即應先行查詢有無兒童、少年逗留其內
,若有發現即應勸導其於凌晨0時之前離開,若有不願離開
者,亦應立即報告警察機關,單純宣導不能認已盡上開規定
所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之社會責任;再者,
基於上開規定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倘被移送人2人對
深夜時段仍逗留在柯公館釣蝦場內之人員年齡有疑者,自應
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該場所,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然被移送人
甲○○自承未曾詢問少年馮○宸、張○鈞之年籍資料,更無
實際查驗作為,自無從因此而免責。此外,被移送人2人前
已有多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柯公館釣蝦場,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甚至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定停止營業
,本次再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要件,亦即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之非行,自得依該規定
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多次因同一事由為警臨檢查獲,卻不知
警惕,屢次再犯,實有不該,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
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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