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余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社區之
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社區LINE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9時40分許,
在○○○社區大樓之電梯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驚恐甚深,迄今仍心
有餘悸難以平復,精神上飽受折磨遠大於身體上所受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但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伊不知道以多少錢為適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洵堪認定。是原
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年薪約550,00
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兩造於106、10
7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
業如上述,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簡附
民卷第7至8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