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元 和即永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鳳娥
複代理人   陳璋勳
被   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竹
訴訟代理人  賴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4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零件等貨品,該貨品均已送付給被告,惟
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往來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結帳月份民
國107年4月份為新臺幣(下同)75,165元、107年5月份為19
0,785元、107年6月份為139,724元、107年7月份為48,867
元、107年9月份為3,300元,合計457,841元之貨款(下稱系
爭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給原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客戶收款明細表,原告自104年間就開
始跟被告有往來,往來的模式為原告出貨以後,被告開立三
個月的支票給原告兌現,原告最後收到的是被告107年6月6
日開立的支票,這張票在107年7月5日兌現,給付107年3月
份的貨款,被告的負責人在107年7月份過世,之後原告就沒
有收到被告的支票,也就是說被告107年4月份以後的貨款都
還沒有付。
(三)一般公司都會請會計師做帳,相關資料被告應該可以向會計
師查詢得到。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7,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所有的帳冊等電腦資料都被公司股東 邱鈺茹 帶走,
對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無法核對
,所以沒有辦法認定原告請求的貨款到底有沒有給付了;邱
鈺茹涉嫌侵占公司資產、偽造文書,現由地檢署偵辦。
(二)原告所提出貨單、採購單上面之 張伯仰賴俊程嚴耀國
名,該三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對張伯仰、賴俊程、嚴
耀國簽名於採購單及出貨單上沒有意見;但採購單、訂購單
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訂貨,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沒有支付貨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零件等貨品,該貨品均已送付給
被告,被告公司員工張伯仰、賴俊程、嚴耀國並於出貨單、
採購單上面簽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結帳月份107年4月份之應收帳款為75,165元、107年5
月份為190,785元、107年6月份為139,724元、107年7月份為
48,867元、107年9月份為3,300元,合計貨款為457,841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前揭規定自明。本件
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份向原告訂購價值為75,165元、107年
5月份訂購價值為190,785元、107年6月份訂購價值為139,72
4元、107年7月份訂購價值為48,867元、107年9月份訂購價
值為3,300元之貨物,而原告均已出貨,並由被告公司之員
工張伯仰、賴俊程、嚴耀國等人簽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揆諸前揭說明,
若被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空言辯稱被告公司所有
的帳冊都被公司股東邱鈺茹帶走,對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無法核對,所以無法確認原告請求
的貨款是否已給付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已
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自有
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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