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陳俞樺
被 告 林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入住原告服務之飯店
,其以投資為名,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
,並承諾隔週返還10萬元,然被告未履行,後被告自107年
10月25日起未繳納房費,至同年11月26日始退房,積欠房費
共7萬5,950元,原告已代為清償,惟被告始終未償還,被
告交付之支票亦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95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9,9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