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張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
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誤載為92年8月7日
)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不以書面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時,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以
固定週年利率17%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延滯期
間之利息外,並應按貸款信用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5
月28日止,尚欠本金31,785元及94年5月28日前衍生之利息
300元共計32,0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板信
商銀於94年6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
情事刊登於新聞紙。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事項、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第232號卷
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