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   告  薛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北簡字第67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8年4月22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8,236元(含消費本金99,
688元、利息8,54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及本金利息簡易
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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