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徐建中
被   告  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員工,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
間用完餐與友人一同在公園散步,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3分
打電話給伊,伊開擴音,被告就直接大聲地罵伊「幹你娘」
,然後就把電話掛斷,伊旁邊的友人都有聽到被告罵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檢查署107年度他字第8835號卷宗,與原告於該案
所提之光碟錄音內容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
上開以「幹你娘」之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
名譽受辱,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職業軍人退伍,擔任拉麵
店店長(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
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過高,應酌減為8千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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